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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

2023年09月28日    来源:锡林郭勒盟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质量控制,保证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控制,是指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从事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时,为确保评审质量符合有关规定要求,而制定和运用的控制政策、程序与方法。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的质量控制包括评审准备和计划、评审实施、评审报告三个阶段以及选派评审及复核人员、编制评审工作底稿和建立评审档案等方面的质量控制内容。

第四条 评审准备阶段,应当做到:

(一)了解建设项目的管理体制、项目建设内容和项目建设规模、分布、进度、重大调整事项等。

(二)准备拟请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清单。

(三)取得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报告及批复文件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并深入学习和研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四)了解以前年度评审或有关部门对项目的审核及项目建设单位已整改情况。

(五)了解项目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六)对于重大项目应进行初步分析性复核。

(七)根据对建设项目的了解,进行风险评估和确定重要性水平。

(八)编制评审实施方案。

第五条 在充分做好评审准备阶段的基础上制定评审计划和方案。

(一)明确并与项目建设单位沟通需由其提供的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清单。

(二)根据所了解项目建设及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确定评审方法、评审策略、评审范围,确定评审重点。

(三)评审工作进度及时间安排。

(四)确定评审组组长、成员及其分工。评审工作的分配既不能遗漏必查的项目,又要突出重点,每项工作都要明确到具体评审人员。

(五)其他需要计划事项。

第六条 实施评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制度,建设项目有关批复文件、业务规范和技术经济标准以及建设项目的计划、预算和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监理合同、设备购货合同、工程结算等作为评审依据,对建设项目概预算或决(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经济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查和评价。

选用评审依据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出客观公正评价和判断,按照有法依法、无法依理。若地方及行业主管部门法规与国家法规发生矛盾时,依据国家法规,并在评审报告中重点说明。

第七条 在实施评审过程中可通过审核、计算、分析性复核、现场测量及踏勘、工程单位造价对比分析、检查、观察、帐实核对、询问和函证等方法,获取充分、适当的评审证据,以便为财政投资项目做出评审结论提供合理的基础。

第八条 实施评审阶段,应当制定和运用以下方面的质量控制政策,并以适当的方式将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传达到项目全体评审人员,以确保其正确理解和执行:

(一)职业道德。要求并督促全体专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专业胜任能力。确保全体专业人员达到并保持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胜任能力。

(三)工作安排。将评审业务安排给具备相应专业学识与经验,经过适当专业训练,并具有足够的分析、判断能力的人员执行评审业务。

(四)督导。对基建项目评审建立分级督导制度,并要求各级督导人员对各级次的评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督导人员是指对项目评审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复核责任的各级人员,包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业务负责人、对评审项目负直接责任的造价工程师和负有督导责任的其他人员。

(五)咨询。根据项目评审业务需要,在必要时应当向有关专家咨询。

(六)重大问题的请示汇报。评审组对评审发现的重大问题或复杂问题,应及时向业务负责人请示汇报,以便做出准确判断。

(七)监控。业务负责人应当对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九条 从事财政投资评审业务人员在执行评审任务时,应当合理运用基本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财务管理及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保持职业谨慎,对建设项目概预算或决(结)算以及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依法进行评审,恪守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评审原则。

评审人员不得对没有证据支持的、未经核清事实的、法律依据不当的或超越评审范围的事项发表评审意见。

评审人员与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评审人员对其受托评审业务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项目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条 项目评审负责人及督导人员应当在出具评审报告前,委派未直接参与评审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复核:

(一)评审总体计划与具体计划情况。

(二)对固有风险与控制风险的评估。

(三)评审工作已按具体评审工作计划的要求进行情况。

(四)评审工作记录及其结果记录情况。

(五)评审发现的所有重大问题以及审减(增)投资在评审结论及报告中的反映情况。

(六)预定的具体评审程序的评审目标已实现情况。

(七)形成的评审结论与评审工作结果一致性情况。

第十一条 应在形成正式评审结论、评审报告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完成复核工作。

(一)复核目标包括:

1、评审计划与方案、评审工作底稿及审减(增)依据;

2、项目建设单位的初步意见;

3、评审组对建设单位意见的意见、说明或修改意见。

(二)复核事项包括:

1、评审计划与方案是否包括所有需评审工程,是否存在重大漏审事项;

2、是否按照评审计划与方案确定的评审范围和评审目标实施评审;

3、评审工作是否评审管理有关规定;

4、收集的评审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5、对于审减(增)项目确认的有关事实是否清楚、准确;对于有关问题的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6、评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7、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项目复核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主要事实不清,重大评审漏项、证据不充分等问题应当及时通知评审组补正。

第十二条 应当严格按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试行)》以及委托具体要求的规定编制和提交评审报告。在编制评审报告过程中应注意:

(一)评审报告的编制应当规范、内容应当齐全,应全面、详细、如实反映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

(二)评审结论内容应当完整。

(三)评审报告内容与跟项目建设单位交换意见的评审结论表内容应一致。

(四)对反映建设项目或项目建设单位违法违纪问题,定性要准确,不得瞒报、漏报项目建设存在的重大问题。

(五)在评审报告提交财政部门前,征求项目建设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 应当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真实、完整地反映评审人员实施评审的全部过程,并记录与评审结论或者评审查出问题有关的所有事项,以及评审人员的专业判断及其依据。将评审计划、评审内容、审减(增)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所形成的专业判断和依据等都被记录在评审工作底稿中。


 

第十四条 在评审工作底稿中应当附有评审工作底稿反映的评审结论或评审查出问题的证据,评审证据是评审人员在评审工作底稿中反映评审结论或评审查出问题的客观依据。

遵照保密原则,按照“谁委托向谁提供报告”的原则向委托单位提供评审报告或专项核查报告。未经业务委托单位同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其评审人员、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或公开评审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安排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底稿或其他评审资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委托的专项核查业务的质量控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OO六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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