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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对《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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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关于对《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函
成文日期: 公开日期:2022-08-15 16:22:00 废止日期: 有效性:

关于对《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函

来源:  发布日期:2022-08-15 04:22  浏览次数:
  锡财资函 2022 318

 

关于对《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函

 

各盟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现将《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你单位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务必817日前以正式文件反馈锡盟财政局资产监督管理科,到期未反馈视同无意见。

 

 

 

锡林郭勒盟财政局

2022815


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9]47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允许出租出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不包括办公用房,下同)、大型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式的补偿,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均视同为出租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出租资产应实行公开招租(法检两院出租出借事项按照有关制度执行)。

第六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锡盟财政局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

(二)负责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监督检查;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收缴。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核、批复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规章制度;

(二)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负责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第九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申报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程;

(二)负责按规定程序申报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收缴出租收入并主动及时足额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规程

第十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盟行署财政和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一)各部门、单位出租(出借)原始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的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由盟财政局盟行署批准。

(二)各部门、单位出租(出借)原始价值单项或批量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以及原始价值单项或批量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财政审批。

(三)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出租(出借)原始价值单项或批量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财政备案。

第十一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购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国家规定的特殊目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手续前应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与单位集体研究决策。

第十三条 出租实施方案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招租底价采取市场询价或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采取评估方式确定。

(一)对于近三年有对外出租行为的资产,应采取市场询价方式确定招租底价。招租底价应在市场充分调研基础上确定,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以周边相同地段和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二)初次出租的资产应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十五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事业单位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向本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合规性进行审核。

(三)审批。财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审批权限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六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租、出借事项申请文件;

()资产价值凭证或资产卡片(能证明资产原始价值的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资产产权证明(能证明资产产权的有关证明材料,如不动产登记证、车辆登记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或出借合同;

(五)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最高不得超过5年。出租年限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盟财政局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的,出租(出借)的租赁期尚未届满,出租(出借)期限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的,允许维持原出租(出借)合同至租(借)期届满,待原出租(出借)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已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在出租、出借合同到期前三个月提出申请。

 

第四章 公开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 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以下公开方式招租:

(一)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各类资产出租,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

(二)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10万元以下各类资产出租,鼓励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行政事业单位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九条 盟本级确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制定出租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并报盟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的,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制订出租实施方案;

(二)集体研究、按照规定确定招租底价;

(三)单位和出租现场公告;

(四)组织公开竞价和结果公示。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租:

(一)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租赁;

(二)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对内服务保障等特殊要求的,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的;

(三)其它经盟财政局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签订合同或协议。

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及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租赁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借协议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 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分年或一次性收取。资产出租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租金在资产交付承租人前一次性收取;资产出租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租金可分年收取。

第二十四条 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以下方式管理:

(一)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出租收入30日内,在扣除相关税费后,足额缴入盟本级国库;

   (二)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出租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盟财政局应加强对主管部门规定权限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文件和合同副本等资料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资产出租、出借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健全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加强资产出租、出借后续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或规定审批权限以上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四)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

(五)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六)未按规定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或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盟财政局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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