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评审质量内部控制制度
锡财办[2008]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内部管理,规范内部评审行为,明确内部评审责任,提高项目评审质量,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盟评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仅适用于项目评审质量的内部控制。
第三条 项目评审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及盟委、行署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委托评审要求,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采取专业人员技术评审、集中评议、现场问答、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对项目进行全面评审,中心对项目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 实行评审会议制度。评审会议由中心主任主持,专业工作人员参加,集体研究决定评审有关事宜。评审会议次数为每周一次。
第五条 项目评审组由专业人员和内部工作人员组成。内部工作人员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配置,负责工作联络、现场监督等。
第六条 实行专业人员考评制度。专业人员按照专业分类,通过项目评审和其他学术途径,了解专业人员的专业特长、专业水平、社会责任感,在学术界和具体生产实践中的知名度和认可度,作为能否参加项目评审的依据。筛选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政策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七条 内部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相关政策和专业知识,精通项目评审业务,培养自己的质量内控意识和文化道德修养。具备履行职责的素质和能力。
第八条 实行项目评审质量责任制。中心主任、评审组长、复审组责任人、终审责任人、项目联络员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内部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主要责任
(一)主任负责评审全面工作。主持评审会议;管理评审活动;审批评审报告。对项目评审过程的合规性负责。
(二)评审组长负责向主任报告评审工作情况;按照评审方案组织项目评审;审核评审报告及附件。对评审项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合规性负责;包括编制评审方案、提供评审有关文件资料、向评审会议报告评审方案、起草评审报告、向档案人员提供评审归档资料等。对评审工作的有效性和合理性负责。
(三)初审人员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初审人对初审结论负责。
(四)复审责任人负责对项目专业评审结论进行复核。复审人对复核结论负责。
(五)终审责任人对项目终审结论负责。
(六)联络员对项目评审整个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公正性负责任。
第十条 项目评审基本程序
(一)评审中心主任按照工作量均衡的原则,把委托评审项目交评审组长安排初审;
(二)初审人在准确把握项目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项目申报有关规定,做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的结论,提交初审报告;
(三)评审组长根据初审报告核定的项目数量,按照项目类型筛选相关专业人员开展工作;
(四)制定评审方案;
(五)评审会议研究评审有关事宜;
(六)专业评审;
(七)办公室组织复审组对结论进行复审,提交复审报告;
(八)评审中心主任组织终审会议决定终审结果;
(九)评审组长根据终审结果出据评审结论书。
第十一条 评审方案包括评审项目名称、评审依据、评审重点、评审方法、评审时间、评审地点、专业人员及分组情况、小组联络人、初审报告、复审人和复核项目名单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内部工作人员参加联络员的评审活动、分组讨论和实地考察时,要做好评审记录,并对评审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及廉政工作作风负责。
评审记录内容包括:评审项目名称、专业人员姓名和分工、评审时间、专业评审结论、专业评审中结论变更依据和原因、实地考察情况等。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会审制度。对评审中遇到的技术疑难问题,中心主任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每周例会期间进行会审。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评审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全过程。做好项目评审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立卷人对卷内文件材料的完整性和归档的规范性负责。归档资料包括:委托通知书、初审报告、评审方案、小组评审活动和分组讨论以及实地考察情况记录、评审结论、复审报告、终审报告及附件、评审结论报告及附件、评审工作总结等。
第十五条 专业评估期间,内部工作人员可以解答与项目申报有关的政策规定,不谈及与具体项目有关的问题。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干预专业人员的评审活动,绝不允许授意或左右专业人员的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内部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评审项目的有关信息,不得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项目评审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维护专业评审结论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改动或变更。复审结果与专业评估结论不一致时,通过评审会议集体研究做出正确的判断。
第十八条 内部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视情节轻重分别做出处理。对于初犯的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再犯的在年度考核中不予评为合格等级;三次以上的,一年内停止参加评审工作。
如因干预、授意或左右项目专业人员的项目评审使评审结论不实,致使评审不准,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按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中心有关项目评审的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时,以本制度为准。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